(2015)大法刑初字第18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大法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代理檢察員舒靜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晏某某駕駛湘******的雪佛蘭牌轎車搭載唐某某來到大通湖區老變電站附近的大堤,在車上容留唐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5年5月10號左右的一天17時左右,被告人晏某某駕駛湘******的雪佛蘭牌轎車搭載彭某某、劉某某來到河口糧食站,在車上容留彭某某、劉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另查明,車牌號為湘******的雪佛蘭牌轎車登記在晏某名下,但一直歸被告人晏某某所使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晏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強戒決字(2015)第0035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決字(2015)第0197、021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登記信息表,晏某某、劉某某、唐某某的現場檢測報告書以及尿檢照片,證人劉某某、唐某某、劉雙的證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晏某某的指認吸毒現場筆錄及照片,晏某某、劉某某、唐某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晏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代理審判員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羅葉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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