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786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岱民初字第786號
原告劉某,農民。
被告李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戚加利,泰安岱岳范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列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2009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現隨原告一起生活;楹笠螂p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之后雙方仍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為此,原告又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雙方自認識以來感情一直很好,雖然生活中鬧點矛盾,但是并沒有影響到雙方的夫妻感情,請求原告為了家庭和孩子,放棄離婚念頭,與被告重歸與好。綜上,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依法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雙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雙方均無婚前個人財產,婚后未購置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2013年陰歷10月份雙方因事發生爭吵后,原告帶著孩子到泰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7月10日原告曾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為此,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戶籍證明、結婚證、民事判決書、保險合同、門診病歷、醫院繳費票據、幼兒園收費通知、收費證明、房租及水電費收條、日常購物發票、銀行憑證、庭審筆錄等在案證實,案經調解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致使調解未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系自愿登記結婚,但婚后雙方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雙方更是常因家務瑣事鬧矛盾,致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陰歷10月份起帶著孩子在外租房居住,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為促使雙方和好,以(2014)岱民初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雙方關系并未得到實際改善,現雙方仍分居生活,原告為此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以上充分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堅持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樯⒗钅骋易2013年陰歷10月份起一直跟隨原告一起生活,考慮到改變生活環境對孩子的健康成長不利,加之孩子現年幼,應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支付撫養費。被告要求分配雙方的共同存款30000元,對此原告稱均已用于孩子撫養、交納保險金和家庭正常消費,從原告提供的保險合同、門診病歷、醫院繳費票據、幼兒園收費通知、收費證明、房租及水電費收條、日常購物發票等證據,被告要求調取的原告信用社賬戶情況,加之自2013年陰歷10月份原告自已帶著孩子在泰城租房居住生活的實際情況,同時考慮到當下在城市中的實際生活消費水平,對原告的辯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交納截止到2015年12月的社會養老保險金及基本醫療保險金共計34195.50元,其中婚后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共計24890.67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上養老保險費依法分割后另外產生的收益應均歸原告所有。法律規定基本醫療保險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只能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支付的項目,不得提取現金,繳費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年限,才可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因此被告的此請求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配原告劉某為其女李某乙交納的新華人壽保險份額,經查明該保險自2014年12月2日起,年限為20年,現只交納一年,至今未有收益,且是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保險受益人也為原告劉某,因此對被告的該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花費60000元,該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劉某撫養,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
8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根據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當年孩子撫養費至孩子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劉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某甲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交納的養老保險費12445.33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松濤
審 判 員 柴樹棟
人民陪審員 亓恒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畢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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