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廣水刑初字第00103號
——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2015-5-19)
(2015)鄂廣水刑初字第00103號
公訴機關廣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酒店維修工。因故意傷害嫌疑,2014年12月30日被廣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廣水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系本市廣水辦事處”君悅”酒店維修工。2014年12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潘某甲前往該酒店維修電視機,在吧臺處遇見飲酒后到酒店開房住宿的被害人秦某(男,20歲,住本市廣水辦事處土門村)正與酒店服務員瞿某因住宿價格問題發生爭執,并將酒店茶幾砸壞,被告人潘某甲見狀即叫瞿某打電話報警。秦某見有人管閑事,上前掐住潘某甲的脖子,雙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從酒店前臺抽屜內拿出一把剪刀扎向秦某胸部,將秦某扎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秦某外傷致左側血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其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潘某甲賠償被害人秦某醫療費等全部經濟損失共計15000元,被害人秦某出具諒解書對潘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潘某甲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廣水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廣水市公安局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被害人秦某陳述、證人龔某、劉應芳、潘某乙、瞿某等人的證言、刑事照相圖片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潘某甲從輕處罰。經審前社會調查,被告人潘某甲所在的社區同意其為矯正對象,并建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鑒于上述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邱衛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杜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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