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7號
——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5-8-5)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7號
公訴機關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系咸寧市咸安區安達公司職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7月3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咸安檢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晚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鄂L×××××號大客車由咸安區汀泗橋鎮往星星竹海方向行駛,在汀泗橋鎮星星村二十四組村民王某甲家門前停車,待王某甲將其妻子委托客車售票員捎帶的東西取走后,被告人楊某駕車起步時,因對路面行人動態觀察不夠、操作不當,前左輪碰撞到王某甲的女兒王某乙(三歲),致王某乙顱腦嚴重損傷而當場死亡。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被告人楊某主動表明身份,后隨出勤民警到交警部門對肇事的經過進行了如實的供述。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乙的監護人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肇事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被告人楊某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害人王某乙的父親王某甲和母親張某2015年7月23日,經本院主持調解,除平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賠償的455300元和肇事車輛實際車主余耀富補償的17049元外之外,被告人楊某另一次性補償了王某甲和張大坪經濟損失1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和張大坪的諒解。該事實,有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335號民事調解書、王某甲出具的收條、王某甲和張大坪出具的刑事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楊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能夠積極補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擁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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