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7號
——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7號
公訴機關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樊城檢公訴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迎黎、羅文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害人袁某某將其的挖沙船停靠在襄陽市樊城區牛首鎮新中村1組的漢江荒灘上采挖沙石。為此,被告人馬某某與袁某某發生糾紛。4月6日上午7時許,馬某某帶領他人(信息不詳)登上袁某某的挖沙船,持鐵錘將挖沙船上的機油冷卻器、柴油機監控儀等設備砸壞。經鑒定,被損壞設備價值人民幣17179元。
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馬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袁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200元,袁某某書面表示對馬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清單,物證照片,砂石荒灘承包合同,沙石合作開發協議,(2005)襄城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條及諒解書,證人郭某某、郝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少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閆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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