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29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十堰市鄖陽區看守所。
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鄖檢公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時左右,被告人潘某欲在鄰居曹某家門前砍伐一棵桐樹時,因被曹某阻攔而引發爭吵。其間潘某因情緒激動扇了曹某左臉一耳光,導致曹某倒地受傷,后經診斷主要傷情為枕骨骨折。經鑒定,曹某主要損傷為枕骨骨折、硬膜外/下血腫,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8月8日,在當地派出所民警主持下,潘某家屬與曹某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曹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000元,曹某對潘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人張某、周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方位圖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良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且事后被告人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亦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源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舒君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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