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085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085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漢族,高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員。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執行逮捕,6月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萬峻生,湖北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鄖檢公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華、楊正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萬峻生,鑒定人耿某、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鄖陽區城關鎮廣場西街”和諧家園”小區院內,與曾某因催要工程款一事發生爭執,李某掏出事先準備好的折疊刀將曾某頭部戳傷,經鑒定為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1、折疊刀一把;2、戶籍證明、諒解書等書證;3、證人鄭某、楊某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曾某的陳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6、鄖縣恒正司法鑒定所(2015)法臨鑒字第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7、勘驗筆錄:現場勘查及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李某在案發后投案自首,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獲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對起訴書指控其故意傷害被害人曾某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應依照重新鑒定的意見認定曾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并以此為對其量刑的根據,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萬峻生對起訴書指控李某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對李某的量刑應按照被害人損傷程度為輕傷的標準進行,其辯護意見歸納為:1、被害人曾某的傷情已經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評定為輕傷一級,且曾某收到該鑒定意見后無異議,應予以采信;2、李某有自首情節、到案后認罪態度良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或減輕處罰;3、李某無違法犯罪前科,本案系一時沖動,主觀惡性小;4、被害人曾某的失信行為系矛盾激化的原因,對案件發生負有一定過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十堰市鄖陽區城關鎮廣場西街”和諧家園”小區院內,與被害人曾某因催要工程款一事發生爭執,李某掏出事先準備好的折疊刀向曾某頭部左側太陽穴處捅了一刀。之后李某停止傷害行為并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并在公安民警到場后將折疊刀交出。到案后,李某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其家屬墊付曾某醫療費人民幣77500元。受公安機關委托,2015年2月27日,鄖縣恒正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法臨鑒字第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曾某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5年5月19日,李某家屬與曾某達成和解協議,另行賠償其經濟損失220000元,并取得曾某的諒解。
本案審理過程中,受本院委托,十堰市司法局湖北十堰經濟開發區分局對被告人李某日常行為表現進行了社會調查,并建議本院對其適用非監禁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物證:
折疊刀一把,刀柄為黑色,系被告人李某案發時所持作案兇器。
(二)書證:
1、戶籍信息查詢單,載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2月15日17時15分,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分局城關派出所接李某報案稱其向曾某討要工程款時將曾某頭部捅傷。
3、抓獲經過,載明城關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趕到案發現場,李某交出刀具并配合調查的情況。
4、關于李某投案自首的情況說明,載明城關派出所接處警以及認為李某符合投案自首情節的情況。
5、接處警信息表,載明城關派出所接李某報警電話為133××××5805,接警時間為2015年2月15日17時51分,報案地點為農技(機)公司對面。
6、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載明2015年5月19日,李某與曾某達成和解協議,除李某親屬已支付的77500元醫療費外,再一次性支付220000元給曾某,曾某已收到該款并對李某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7、社會調查審批表、調查評估意見書,載明十堰市司法局湖北十堰經濟開發區分局對被告人李某日常行為表現進行了社會調查,并建議本院對其適用非監禁刑。
(三)現場勘驗筆錄、方位圖、現場指認照片,載明案發現場位置位于十堰市城關鎮廣場西街和諧家園小區院內,以及具體方位和現場陳設。
(四)鑒定意見:
鄖縣恒正司法鑒定所(2015)法臨鑒字第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經該所鑒定,被害人曾某主要損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左顳骨骨折,左顳葉腦挫裂傷并血腫,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異物,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2b)、c)、f)、g)、h)之規定,評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五)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5年2月15日下午我給丈夫李某打電話時他說在鄖縣找曾某要工程錢,我怕他做什么沖動的事,就從家里開車到鄖縣找他,我還沒到鄖縣李某就打電話說他用刀把曾某捅了。李某和曾某之前在做土石方生意,關于工程款一事雙方有爭執,我想就是這個事產生矛盾。李某近期很正常,沒有發現有什么不正常行為和言語。
2、證人楊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5年2月15日下午5點多,我下班回到和諧家園小區,走進院子里看到鄰居曾某坐在凳子上,地上還有一灘血,再走近一看他頭流血了,還用手摸著,旁邊還站著一個年輕人,手里還拿著把刀。曾某就說讓我去喊他家人,我就去喊他家人,隨后120急救人員和警察都到現場了。
3、鑒定人耿某當庭作證,主要內容為:被害人系開放性顱腦損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傷勢系外力銳器作用所致,顱腦CT顯示腦內異物,鑒定人根據臨床經驗推斷應為骨片嵌入;硬腦膜張力高不一定說明硬腦膜沒有損傷;該所鑒定意見采用的鑒定材料系申請人提供的鑒定材料,包括出院記錄、手術記錄、CT報告、CT片等;被害人入院有嗜睡癥狀,入院記錄也記載有神經系統各項體征,應認為具有伴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被害人因傷接受太和醫院手術治療,有手術記錄可證明,體現了被害人傷勢須手術治療的必要性。
4、鑒定人閔某當庭作證,主要內容為:被害人系閉合性顱腦損傷,顱腦CT片顯示顱腦構造完整,沒有骨碎片,被害人顱骨除了在外觀的表層有損傷外,沒有孔狀骨折,應屬線性骨折;太和醫院的手術記錄證明被害人硬腦膜張力高,證明硬腦膜沒有損傷;該所鑒定意見采用的鑒定材料主要是受傷之后24小時的入院記錄,沒有采用太和醫院手術記錄時間點,因太和醫院的手術對傷者的傷情有加重的情況,并非被害人原始損傷程度,不應作為對被害人損傷程度進行鑒定的根據;被害人入院除嗜睡癥狀外,無神經系統體征;入院記錄顯示被害人入院后除昏睡情況外無其他病理反應,證明其入院后情況并不十分危急,傷者只有5毫升以下的血腫,不需要開顱手術,只需要穿刺引流即可,太和醫院采取手術治療系誤診。
(六)被害人曾某的陳述,主要內容:2015年2月15日下午5點多鐘,在鄖陽區城關鎮廣場西街農機公司旁邊,我家住的小區院里,我遇到李某后他就向我要二萬多元的工程款,我說過幾天就給你,他就不行了,并用刀子向我頭部左側戳,具體戳了幾下我也記不清楚,隨后我就被120醫務人員接到醫院了。
(七)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從曾某手里接挖土石方的生意,我們在挖土石方期間執法局說沒有許可不能挖,因此停工后我就把錢賠在工程里了,我就找曾某結已挖土石方的工程錢共計128600元,在今天上午我找到曾某后,他給我了100000元,還剩28600元沒有給。我想曾某如不給我剩下的錢,我就讓他這個年過不成,在坐車來到鄖縣前,我在十堰白浪經濟開發區祥安廣場購買了把黑色的折疊刀,花了25元錢,隨后我就坐公交車到鄖縣找他,刀子在我褲子左側口袋里放著。我買刀也是為了防身,是怕找他要錢不成被他欺負,也是想如果他不給錢就用刀子捅他,讓他感到痛。今天下午我又找他要剩下的錢,在他樓下遇見他后,我就找他要工程款,他不給,我們就爭吵,我感到很生氣就用攜帶的黑色折疊刀向他左側太陽穴捅了一刀,他被我用刀捅后也沒有還手打我,我也沒有用刀再傷害他了,并在原地打電話報警等到警察到場,期間我還打了120急救電話,醫務人員也來了。我用的刀子是把黑色鐵的可折疊單刃刀,帶有卡鎖,總長約15厘米,其中刀刃長約7厘米,刀柄長約8厘米,警察到場時我就刀子交給警察了。
除上述證據外,庭審中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04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載明:經該所鑒定,被害人曾某主要損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左側顳部骨折,骨折線向下延伸至中顱窩底;硬腦膜完整,左顳葉腦挫傷內血腫清除術后),做顳葉腦挫傷腦內血腫除神智呈嗜睡狀外無神經系統體征,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3e)之規定,評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法庭經過審查,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兩份鑒定意見應如何采信,并以此確定被害人人體損傷程度是重傷還是輕傷,最終決定對被告人的量刑。對此,本院在充分聽取兩位鑒定人的證言內容以及控辯雙方的質證及辯論意見的基礎上,評判如下:
1、據兩份鑒定意見所載,被害人在鄖陽區人民醫院出院記錄所載出院診斷為:(1)開放性顱腦損傷;(2)左額顳部硬膜下血腫,左顳葉血腫,其內異物;(3)蛛網膜下出血;(4)左顳骨骨折。盡管病歷及相關材料沒有明確指出該異物系骨片,但根據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0490號鑒定意見書所載”病史摘要”中關于十堰市太和醫院于2015年2月17日所作手術的記錄中”……于左側額顳頂部以氣鉆配合磨鉆于骨窗邊緣鉆骨孔……”的記載,可見左側額顳頂部在手術前已有骨窗存在,顱骨表面已不完整,結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所持刀具曾插入被害人左額顳部,但事后查刀具完整,故鑒定人耿某根據臨床經驗推斷該異物屬骨片的結論符合手術記錄、邏輯及常理;辯護人提出手術后該骨片消失即可證明不存在的骨片的意見,未考慮手術治療時骨片會隨手術后生成的骨窗碎片一并被清洗流出的情況,故綜合上述意見,確定被害人為開放性顱腦損傷,顱骨粉碎性骨折。
2、鄖縣恒正司法鑒定所(2015)法臨鑒字第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其評定重傷二級的依據標準為《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2b)、c)、f)、g)、h),其中f)、g)兩項與輕傷一級標準5.1.3e)的差異在于是否存在伴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經查,兩份鑒定意見所摘錄的被害人的初次入院記錄一致載明被害人傷后存在嗜睡癥狀,而查閱相關資料并參考鑒定人耿某出庭證言,嗜睡癥狀本身即意識障礙神經系統癥狀及體征的一種,因此確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伴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
3、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0490號鑒定意見系選擇性采用鑒定材料的結果,其原因是鑒定人閔某認為太和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存在誤診并加重了被害人的損傷程度,應以手術前的診斷為鑒定的依據。但太和醫院是否誤診并加重了被害人的損傷程度,涉及到判斷該院醫師在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應進行專門的醫療過錯司法鑒定,而非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中一并進行,且鑒定人對此也未在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書面予以說明,故確定被害人傷后須手術治療。
綜上,本院認為鄖縣恒正司法鑒定所(2015)法臨鑒字第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被害人主要損傷的確定及損傷程度的評定更為準確,在鑒定材料采用、鑒定標準適用方面更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相關規定,故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對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0490號鑒定意見書不予采信,并確定被告人李某致傷被害人曾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應按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認定被告人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一級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與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酌定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鑒于被告人系初犯,結合社區矯正機構建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用的折疊刀一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許敬剛
審判員 王 青
審判員 姚源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舒君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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