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87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昭蘇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昭民初字第875號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民,新疆長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錢永浩,新疆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與被告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志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判。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民、被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永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我與被告許某經人介紹后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由于雙方婚前相識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無端指責和羞辱原告,并實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雙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現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與被告許某的婚姻關系;2、被告婚前女兒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其自行負擔;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為證明訴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1本,證明雙方夫妻身份;
2、房地產轉讓合同、房屋買賣申報審批表、房屋權屬登記申請表、房產證各一份,證明位于昭蘇縣×路×號房產為原告婚前財產的事實。
被告許某辯稱,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無任何過錯,無不良嗜好,也未實施家庭暴力,原告離家出走事出突然,并帶走共同存款76 000元,而位于昭蘇縣×路×號房產屬雙方為結婚共同出資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隱瞞本人將房產證辦在其個人名下,原告是為騙取本人財產而結婚,現不同意離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房屋租賃合同1份,證明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營的修理店欠房租8 000元的事實;
2、起訴狀1份,證明原告在訴狀中認可其于2014年6月離開家時,雙方共同存款為76 000元的事實;
3、低保申請書1份,證明原告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無經濟能力自行購房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爭議的房產為結婚共同出資購置,非原告婚前財產;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內容。
對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作如下認定:
1、關于原告彭某名下位于昭蘇縣×路×號房產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就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訴房產的購買時間在婚前,房屋權屬登記亦于婚前辦在原告個人名下,被告以涉訴房產為雙方婚前共同出資購買的意見,負有證明其有出資購房的行為以及出資數額的證明責任,現僅有被告單方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原告亦不予認可,不能確認被告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對被告主張涉訴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確認。
2、關于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存款數額問題。原告彭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訴訟時提交的訴狀中自認存款76 000元,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已將其中30 000元存款用于雙方共同經營的汽車修理店進貨,未能予以證實,原告亦未能證實自2014年7月21日雙方分居時該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該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為:原告彭某與被告許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1年10月19日在昭蘇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共同在昭蘇縣×路×號三樓房屋居住生活,該房于2011年10月14日購買,登記于原告彭某名下,共有人為吳某(原告與其前夫的女兒)。共同生活期間購買四季沐歌太陽能熱水器一臺、星星牌冷柜一臺、電磁爐一臺。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因瑣事爭吵后原告離開家中,雙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5日原告彭某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許某離婚,經本院判決不準予二人離婚。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對共同經營的汽車修理店財產的分割。本案在訴訟中原告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提供的結婚證、房地產轉讓合同書、房地產買賣申報審批表、私有房屋權屬登記申請表、房產證、(2014)昭民初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民事訴狀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內容等證實。
針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結合本案事實、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影響了夫妻感情,對生活中的矛盾沒有正確處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雖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無和好可能,對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對各自婚前子女由各自撫養的意見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是否有共同債務的問題。雙方就是否有共同債務及數額意見不一致,庭審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如確有共同債務,債權人可另行向雙方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彭某與被告許某離婚;
二、共同存款76 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由原告彭某給付被告許某38 000元存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內內履行;
三、共同財產中四季沐歌太陽能熱水器一臺歸原告彭某所有;星星牌冷柜一臺、電磁爐一臺被告許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原告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李 志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古麗努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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