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46號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5-7-22)
(2015)商少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商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女,漢族,小學文化,住河南省商水縣。
訴訟代理人王保平,男,系商水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河南省商水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商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1月26日經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月27日被商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商水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趙某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商水縣,系被告人趙某某之父。
指定辯護人沈學習,男,系商水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公訴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訴,由商水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沈學習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保平、被告人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趙某甲、指定辯護人沈學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9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商水縣周漯路渠首橋東李某某所經營的批發部門口,因瑣事同被害人李某某發生口角,隨后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將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傷,構成重傷二級。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趙某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保平訴稱:被告人趙某某將原告人李某某面部打傷,應承擔刑事責任,同時賠償原告人的各種經濟損失共計300000元。
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認罪服法。
法定代理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意見,但就民事部分不愿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指定辯護人沈學習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趙某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無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是因民間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對被告人可酌定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商水縣周漯路渠首橋東李某某所經營的批發部門口,因瑣事同被害人李某某發生口角,隨后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將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傷,構成重傷二級。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受傷后先后在周口市中醫院、商水縣公安醫院住院治療,從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18天,花醫療費9066.27元。在周口市中醫院門診、周口市太昊路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周口川匯區李大輝西醫內科衛生室、康莊村衛生所、商水縣湯莊鄉吳樓村衛生所、商水縣湯莊鄉楊尤莊村衛生所就診,共花費1513.2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被告人趙某某的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
2.證人邵某某證言:2015年1月4日上午大約九點,我、李某甲、李某某在周漯路渠首橋李某某批發部門前玩牌,趙某某在路東沿坐著罵,李某某問趙某某罵誰,兩人開始吵著相互揭短,吵著吵著,趙某某跑到屋里拿個撬杠出來,攆著李某某打,我攔趙某某,但沒有攔住,剛開始李某某拿著板凳,后來拿著竹竿,在李某某門口趙某某用撬杠朝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撬杠,臉上的肉都快剝了下來,這時,趙鋒開著車和我一塊將李某某送到周口中醫院。
3.證人李某甲證言:2015年1日4日上午大約九點,我、三孩(邵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門口玩牌,在玩牌當中,趙某某罵,李某某聽后問趙某某,后來他們倆人相互揭短,這時,趙某某跑到自己屋里拿個撬杠要打李某某,李某某拿根竹竿,三孩拉趙某某勸架,這時候我回屋了,后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證人王某某證言:2015年1月4日上午大約九點,我在我飯店干活,聽見外面吵架,出來看,看見趙某某拿著撬杠要打李某某,我勸趙某某讓他回去,趙某某準備走時,李某某嘴里吆喝一句,趙某某又回去打李某某,李某某拿著竹竿退到門口,趙某某用撬杠朝李某某臉上敲了一下,撬杠彎頭掛著李某某的臉了,把臉上的皮掛掉一塊,李某某用白布捂著臉,我喊趙某甲,趙某甲開著車帶著三孩(邵某某)把李某某送到醫院。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2015年1月4日上午九點多,我在我批發部門口,喊李某甲玩牌,趙某某在路邊坐著罵,我問趙某某罵誰,我們倆開始吵著相互揭短,趙某某跑回屋里拿根撬杠,我手里掂個板凳,趙某某跑到我跟前,用撬杠一下打在我右臉部,把我的臉打出血了,我用白布捂著臉。趙某甲開著車把我送到中醫院,在中醫院手術室縫了六七針,第二天我轉到了公安醫院。當時在場的有邵某某、李某甲。
6.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15年1月4日上午,在路上有只狗,我罵狗兩聲,我西邊的鄰居李某某說我罵她,還說我嘴里冒沫、腦炎,她手里還拿著板凳,就在我跟前罵我打我,把我打煩了,我回到屋里拿個撬杠,用撬杠打著李某某的臉了,后來李某某被趙某甲送到了醫院。我有羊羔瘋病(癲癇病),二十多年了。
7、鑒定意見書:商水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補充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被害人李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駐馬店安康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趙某某被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9、周口市中醫院出院證、診斷證明、周口市中醫院病歷、商水縣創傷醫院的病歷、周口市中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花醫療費4266.27元)、商水縣創傷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花醫療費4800元)、周口市中醫院的門診收費票據二張(花醫療費308.41元)、周口市太昊路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收費票據一張(花費94.80元)、川匯區李大輝西醫內科衛生室收費證明一份(花費480元)、康莊村衛生所收費證明一份(花費240元)、商水縣湯莊鄉吳樓村衛生所收費證明一份(花費190元)、商水縣湯莊鄉楊尤莊村衛生所收費證明一份(花費200元)。
以上證據已經當庭質證、示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趙某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又當庭自愿認罪,其與被害人李某某又是因鄰里矛盾發生糾紛,且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對被告人趙某某可從輕處罰和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應予賠償,故對原告人的合法合理訴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趙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醫療費10579.48元、誤工費464.36元(9416.10元/年÷365天×18天)、護理費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營養費450元(2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25元/天×18天),以上合計13347.9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郝春香
審判員 袁艷秋
審判員 梁 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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