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57號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商少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商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商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公訴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松雷、王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豫PG4938號中型普通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省道213線、商水縣化河鄉謝樓村南處時與由北向南步行被害人陳某乙相撞,造成陳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陳某甲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議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并可以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庭審中均表示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丙證言、被害人陳某乙陳述、書證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引發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甲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認罪,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梁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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