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49號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商少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商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籍貫河南省商水縣,現住河南省商水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商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押于商水縣看守所。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公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全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5時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省道217線駕駛三輪摩托車,到商水縣化河鄉雙廟村羅莊處與何某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時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省道217線駕駛三輪摩托車,到商水縣化河鄉雙廟村羅莊處與何某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經周口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4.6mg/100ml。經商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何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得到被害人何某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和無前科證明、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證及行車證復印件、調解協議、諒解書、交通事故賠償憑證、委托書、診斷證明、周口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4.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王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等證據。
以上證據,經當庭示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與他人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其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且其與被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對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將強制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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