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38號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5-7-16)
(2015)商少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商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商水縣。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2月27日被商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3月11日經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3月13日被商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商水縣看守所。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公訴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時許,被告人盛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蘇某某發生爭執并引發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盛某某拿起一塊地板磚將蘇某某的額頭部砸傷。經商水縣公安局法醫學鑒定,蘇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認罪服法。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時許,被告人盛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蘇某某發生爭執并引發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盛某某拿起一塊地板磚將蘇某某的額頭部砸傷。經商水縣公安局法醫學鑒定,蘇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母親吳某某與被害人蘇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被害人蘇某某給被告人盛某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4日下午2時,在蘇某某門市部,因兌賬我和俺媽與蘇某某產生糾紛,我拿了一塊地板磚,往蘇某某身上砸了一下,具體砸著他身體那個部位了,我沒有在意。
2、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2015年2月5日陳述):昨天下午2點左右,吳某某和他兒子(盛某某)和小朝到我店里找我,說賬算錯了,結果沒有問題,他們要走時,吳某某用手指指著我的臉,說我光棍啥哩,說著用拳頭打我,小朝去拉她,這時她兒子從地上拿起一塊地板磚,一下就砸到我額頭上了,當時就流血了。
3、證人盛某甲(小朝)的證言(2015年2月4日陳述):今天下午3點左右,我陪著吳某某和盛某某來到蘇某某經營的建材店兌賬,我在店門口站著,我聽見吳某某在店里說賬不對,接著我就聽見他們雙方在爭吵,我就進店里了,蘇某某和吳某某、盛某某他們三個相互拽著對方的衣服撕扯到一起,盛某某從南墻邊上撿起一塊瓷磚往蘇某某頭上砸了一下,當時瓷磚就砸碎了,蘇某某頭上鮮血直流,我用手捂著他的頭,蘇某某的愛人用毛巾束住了傷口。
4、證人袁某某證言(2015年2月4日陳述):今天下午,我坐在俺閨女朱某某建材門市部門口,我聽到有人爭吵,一個女的罵我女婿蘇某某,一個年輕人拿一塊瓷磚往蘇某某頭上砸,當時就砸流血了,一個老頭也上來勸,捂住蘇某某的頭。這個年輕人往我左額頭也打了一拳。
5、證人朱某某證言(2015年2月13日陳述):2015年2月4日下午14時許,我媽袁某某在俺門口坐著,吳某某帶著她兒子及小朝(盛某甲)來給我丈夫算賬,我丈夫蘇某某又算了一下,沒有算錯,我丈夫準備走,吳某某用右手朝我丈夫胸脯上捅了一拳,我勸我丈夫走,不理她,我丈夫走到門口時,吳某某的兒子從南墻邊拿起一塊白色地板磚朝我丈夫頭上砸了一下,當時我丈夫額頭就被砸流血了,地板磚碎了,這個年輕人看見我丈夫的頭流血了,就往外跑,到門口時,往我媽頭上打了一拳。我用圍巾給他纏住傷口,小朝也來捂我丈夫的傷口。
6、證人元某某證言(2015年2月13日陳述):那天下午3點多鐘,我開著車在蘇某某門市部南邊路口拐彎處停著,蘇某某的妻姐對我說“趕快把蘇某某送到城關醫院去。”,我看見蘇某某頭上流血,蘇某某頭上用一個布纏住傷口,我就把他送到了商水縣公安醫院。
6、書證:被告人盛某某的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工作情況說明、扣押清單、調解筆錄、協議書、諒解書、交條、領條。
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一份(含現場照片)。
8、鑒定意見書:商水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一份(含被害人蘇某某傷情照片)。
以上證據已經當庭質證示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親屬代替被告人盛某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蘇某某對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諒解,且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又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郝春香
審判員 袁艷秋
審判員 梁 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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