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269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遂民初字第00269號
原告曾某甲,男,漢族,住遂平縣。
委托代理人閆巖,河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某乙,女,漢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曾某甲與被告曾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乙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甲訴稱,2005年,我與被告登記結婚。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結婚,婚后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生氣。2007年,被告帶著曾某丙回娘家后至今未歸,在2007年至2008年,我去被告處請求被告回來,遭到拒絕。2012年,我起訴離婚,2014年我又起訴離婚未果。近八年來,不盡夫妻義務。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曾某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
被告曾某乙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相識后,2005年3月5日,雙方在遂平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丙。婚后由于雙方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事務發生矛盾。2007年,因原被告雙方生氣,被告曾某乙離家出走,并帶走婚生子曾某丙,后原告曾某甲尋找被告曾某乙無果。2012年7月,原告曾某甲起訴被告曾某乙要求離婚,同年9月25日,原告以找不到被告為由撤訴;2013年,原告曾某甲再次起訴被告曾某乙要求離婚,2014年2月13日,原告又因找不到被告,撤回起訴。因找不到被告曾某乙,原告曾某甲與被告曾某乙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2015年3月5日,原告曾某甲第三次以所訴理由起訴來院。經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在報紙發出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后,被告曾某乙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曾某甲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曾某乙撫養子女,撫養費由被告自理。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遂平縣石寨鋪鎮閆橋村村民委員會證明;遂平縣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書、起訴書及遂平縣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書、起訴書;證人臧占云、別秀蘭、曾東東、王朵的書面證言;證人王朵、別秀蘭的出庭作證證詞;戶口簿復印件;曾某乙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常住人口戶口登記證明經庭審質證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曾某甲與被告曾某乙自愿結婚,且生育有一個男孩,說明雙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來原被告因家庭事務發生矛盾,雙方生氣吵架,被告曾某乙于2007年離家出走,未與原告曾某甲聯系,雙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后原告曾某甲又兩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曾某乙離婚,致使雙方的夫妻感情逐步惡化。2015年3月5日,原告曾某甲第三次起訴離婚,經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在報紙發出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被告曾某乙未到庭參加訴訟,使本庭無法做雙方和好及調解的工作。原告曾某甲與被告曾某乙因感情不合,現已分居兩年以上,故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原告曾某甲請求與被告曾某乙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準許。因被告曾某乙下落不明,離家出走時將雙方婚生子曾某丙帶走,庭審中,原告曾某甲以請求撫養子女后法院無法執行為由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撫養子女,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但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原告曾某甲應承擔相應的撫養費,數額參照2015年河南省人均純收入9416.10元的20%-30%的比例給付,本院確定的數額為每月2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曾某甲與被告曾某乙離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曾某丙歸被告曾某乙撫養,撫養費由原告曾某甲每月負擔23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給付,自2015年7月份起至曾某丙十八周歲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鋒
審 判 員 郜 宏
人民陪審員 呂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熊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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