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260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鎮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龔某某駕駛豫R37756(豫RA703掛)半掛車沿鎮平縣建設大道自東向西行駛至四里溝橋東112米處時,因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按規定降低行駛速度,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橫過公路的行人孫某某相撞,造成孫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責任分析認定:龔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龔某某在事故現場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協商,由龔某某一次性賠償給被害方人民幣60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龔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龔某某駕駛豫R37756(豫RA703掛)半掛車沿鎮平縣建設大道自東向西行駛至四里溝橋東112米處時,因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按規定降低行駛速度,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橫過公路的行人孫某某相撞,造成孫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責任分析認定:龔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協商,由龔某某一次性賠償給被害方人民幣6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諒解。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龔某某在事故現場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龔某某關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和結果的供述,與證人萬某某、喬某某、呂某關于事故發生經過的證言相一致,且有尸體檢驗報告,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諒解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龔某某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已與被害方達成協議,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國躍
審 判 員 杜躍鑫
代理審判員 張 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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