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315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鎮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陽市鎮平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相書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修路占地賠償問題與王某甲在施工現場發生爭執,后二人廝打,在廝打中,王某某將王某甲摔倒地上,后騎在王某甲腹部,致使王某甲受傷。經法醫鑒定:王某甲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雙方經協商已達成和解協議,王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甲醫藥費3.5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鑒定,現場勘驗筆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書證。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修路占地賠償問題與王某甲在施工現場發生爭執,后二人廝打,在廝打中,王某某將王某甲摔倒地上,后騎在王某甲腹部,致使王某甲受傷。經法醫鑒定:王某甲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雙方經協商已達成和解協議,王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甲醫藥費35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關于傷害被害人王某甲的時間、地點、原因、手段和結果的供述,與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被王某某傷害的原因、手段和結果相一致,且有證人王某乙、彭某某、楊某某、劉某某、郭某某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協議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宋全新
審判員 馬喜德
審判員 司繼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魏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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