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301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鎮民初字第1301號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馬瑞,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洪濤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馬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9月4日雙方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雙方沒有共同語言,被告為瑣事于2015年1月18號離家長住其姐家至今,現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要求返還彩禮4萬元,經濟損失10萬元。3、如原、被告雙方存在個人債務、債權,則由該方自行承擔,另一方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用于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2、結婚證,用于證實原、被告之間系夫妻關系。
被告石某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登記結婚。原、被告雙方無共同財產。訂婚時被告共收到原告方三金及彩禮6萬元。被告陪嫁財產有海爾空調柜機、掛機各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電視機一臺、手機一部、電暖扇一臺、空調扇一臺、飲水機一臺、美菱冰箱一臺、被子6床。被告于2015年1月18號因瑣事離家長住其姐家至今,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能提供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充分證據,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故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洪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陸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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