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310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鎮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清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駕駛豫R37047號小型轎車沿鎮平縣玉神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御景華城小區出口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自東向西右轉彎仵某某駕駛的豫RA5328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牛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138.32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牛某某與被害人仵某某達成賠償協議。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牛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駕駛豫R37047號小型轎車沿鎮平縣玉神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御景華城小區出口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自東向西右轉彎仵某某駕駛的豫RA5328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牛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138.32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牛某某與被害人仵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牛某某關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的供述,與被害人仵某某陳述的事故發生經過相一致,且有證人杜飛剛證言,血醇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牛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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