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327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鎮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清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駕駛豫REY656號小型客車沿鎮平縣涅陽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侯集路交叉口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扣。經依法定程序對余進行血醇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37mg/100ml。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據此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駕駛豫REY656號小型客車沿鎮平縣涅陽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侯集路交叉口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扣。經依法定程序對余某某進行血醇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37mg/100ml。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余某某關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供述,且有證人楊豐證言,血醇鑒定報告,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余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何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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