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00841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鎮民初字第00841號
原告: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鎮平縣安字營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林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發出公告,限被告60日內到庭應訴,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認識不久便于1997年5月17日登記結婚。1997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某。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2011年年底原、被告雙方生氣后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曾起訴要求離婚,后撤訴。撤訴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法和好。現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二、共同財產依法分割。三、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表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登記結婚的事實。2、某某鎮某某村村委會證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三份和譚某某已注銷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及小孩林某某的身份。3、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一份,用以證實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后撤訴。4、某某有限公司工作證明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從2012年7月份起在該廠任職。
在法定期間內,原告申請證人林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證,證人當庭陳述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2011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氣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法庭依法調取對某某鎮某某村村委會證明一份,證實被告林某某外出務工,下落不明。
對原告提交的第1、2、3組證據,因系行政機關頒發的有效證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書,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第4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本院調取證據,原告無異議,能與證人作證內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6年3月開始同居生活,1997年5月17日補辦結婚登記,1997年4月30日生一男孩林某某,現在某某學院上學。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后撤訴。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生氣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無個人財產。被告現外出務工,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開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撤訴后,雙方關系仍未緩和,分居生活至今,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定條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雙方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可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譚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謙
人民陪審員 王 飛
人民陪審員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梅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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