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00190號
——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湖刑初字第00190號
公訴機關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別名:崔曾用),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肄業,家電維修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詠梅,河南恒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檢察院以三湖檢公訴刑訴(2015)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及辯護人劉詠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到三門峽市湖濱區崖底街道辦事處梁家渠村39號院二樓找任某某,見到被害人衛某某與任某某正在發生爭執,崔某某從任某某窗臺拿起之前放在此處的裁紙刀片裝在褲子口袋內,隨后崔某某在與被害人衛某某爭吵、打架過程中,用裁紙刀片將衛某某左側下巴劃傷,腹部捅傷,致衛某某開放性腹部刀刺傷、胃破裂、頜面部外傷。經三門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鑒定,衛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衛某某損失45000元。被害人衛某某對崔某某表示諒解。
被告人崔某某當庭對上述事實不持異議,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亦不持異議,辯護意見認為被害人在夜間到崔某某女友住處,對引發事端有一定責任;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系初犯,無劣跡,具有從輕處罰情節;建議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就指控事實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衛某某的陳述;證人任某某、崔某甲的證言;三門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破案報告、抓獲經過;被害人衛某某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諒解書、收條;被告人崔某某指認現場照片;被害人辨認被告人筆錄;被告人崔某某戶籍證明等證據,事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當庭提交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證實崔某某家庭狀況及以往無劣跡。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故意傷害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的親屬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視為被告人崔某某有悔罪表現,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根據本案事實情節,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
(被告人崔某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崔璇璇
人民陪審員 張 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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