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東民初字第293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內東民初字第293號
原告韓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文杰、李嚴,河南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甲,男,1984年6月17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韓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永杰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文杰、李嚴以及被告韓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并訂婚,2009年3月6日辦結婚登記手續,于2009年12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韓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結婚;楹笮愿癫缓,沒有共同語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常吵架,被告經常打我。自2014年農歷11月初五分居至今。綜上所述,我與被告婚后無夫妻感情可言,無法共同生活,亦無和好之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請法院依法解除我們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訴訟請求:1、請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韓某乙歸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婚后財產均分;4、判令被告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500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韓某甲于2009年3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9年農歷12月6日生育女兒韓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原告現未懷孕。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對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內黃縣檔案館證明信,被告提供的結婚證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足以證明其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間,發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告韓某某主張其與被告韓某甲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未舉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且原、被告之間也不具備其他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韓某某要求與被告韓某甲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給雙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機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韓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侯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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