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66號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5月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馬寨分局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馬寨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以鄭二檢公訴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石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4時許,劉國勇、齊亮等人在本市二七區馬寨鎮東方路因蓋房與鄰居張景麗一家發生矛盾,雙方進行廝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張景麗的姐夫)趕到現場將被害人齊亮鼻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齊亮鼻部之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時許,被害人齊亮與其他施工人員在本市二七區馬寨鎮東方路9號院蓋房施工。其間,與鄰居張景麗一家發生矛盾,雙方進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張景麗的姐夫)將被害人齊亮鼻部打傷,造成被害人齊亮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齊亮鼻部之損傷程度構成輕傷。2015年5月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齊亮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約定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3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并取得被害方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齊亮陳述,在案發時間、地點,其與劉國勇等人在本市二七區馬寨鎮東方路9號院蓋房施工過程中,與鄰居一家發生矛盾,引起廝打。其間,一光頭男子(指被告人李某某)將其鼻部打傷。
2、證人劉國勇、齊勝枝、尹改朝、宋二環的證言基本一致,均證明在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人李某某將被害人齊亮鼻部打傷的事實。
3、經公安機關組織辨認,被害人齊亮、證人劉國勇均辨認出李某某就是將齊亮鼻部打傷的人。
4、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機關及當庭均供認其將被害人齊亮的鼻部打傷。
5、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齊亮鼻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
6、民事賠償部分的證據材料。
7、公安機關收案經過、抓獲經過、被害人的診斷證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證明了本案的相關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國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依法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本院同時又考慮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1、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3、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已代其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4、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君
人民陪審員 王澤清
人民陪審員 范 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羅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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