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3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
(2015)沂刑一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橋鎮。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脫審的魯13/0243B號運輸型拖拉機,沿省道227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沂水縣馬站鎮天香賓館門前路段時,違反禁止標線左轉彎,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沂水縣馬站鎮北坡村劉世貞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載劉子豪)相撞,致劉世貞心臟破裂大出血,經搶救無效于同年2月7日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動投案,并賠償被害人損失180000元,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劉召友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但被告人王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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