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77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5-30)
(2015)沂刑一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沂城街道。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龐玉柱、劉桂曉,山東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龐玉柱、劉桂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0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因對本村支部書記徐某某不滿,與徐某某在本村大隊辦公室及院內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持镢頭將徐某某腿部打傷,致徐某某左小腿脛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案發前無前科劣跡,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其到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愿意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該案受害人系村委主任,與被告人家庭存在糾紛,其在該案中存在過錯,起到案件的誘因作用。綜上所述,請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因對本村支部書記徐某某不滿,于2015年3月10日8時許,與其母王子芳、其姐劉培紅、其弟劉順明到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長安村大隊辦公室及院內與徐某某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持镢頭多次擊打徐某某腿部,致徐某某左小腿脛骨骨折。經鑒定,徐某某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一直在現場等待,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物證;證人王子芳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偶犯,案發前無前科劣跡,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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