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沙溝鎮。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李興國,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25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李興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沙溝鎮沙溝一村村委辦公室內,與本村劉某某因關系不和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椅毆打劉某某,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提供的證據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意見:一、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即在2015年1月27日的供述中主動說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結合以上情況,望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沙溝鎮沙溝一村村委辦公室內,與本村劉某某因關系不和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椅毆打劉某某,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賠償受害人一切經濟損失3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賠償協議書一份;諒解書一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無證據證實,其他辯護意見,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該案受害人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朱文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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