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26)
(2015)沂刑一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住沂水縣夏蔚鎮。2015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鄧人方,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及辯護人鄧人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時許,被告人張XX無證駕駛無號牌自卸三輪汽車(車載張XX、張XX、張X3人)沿沂水縣院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夏蔚鎮牛場子村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北向南行駛的沂水縣夏蔚鎮牛場子村張XX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張XX重傷。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張X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雙方已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張XX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張XX的陳述;證人張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XX在本次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輕微,且當庭認罪、悔罪,且案發后,其家屬已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86000元,且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卜凡水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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