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9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楊莊鎮。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7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9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魯VF007D號小型轎車,沿沂水縣長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億科技公司門前村路段時,因觀察不周未確保安全,碰撞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沂水縣沂水鎮大胥某某,致其顱腦重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案發現場主動投案,已與被害人胥青華親屬達成賠償協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另查明,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胥某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賠償56萬元(包括保險公司賠償4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證言,,書證協議及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親屬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楊莊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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