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1)
(2015)沂刑一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橋鎮。因毆打他人于2013年8月12日被沂水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院東頭鎮。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橋鎮。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殷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趙金武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麗、人民陪審員陳華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3日2時許,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殷某某在沂水縣許家湖鎮興保夜市飯店處因瑣事與沂水縣高莊鎮韓某發生爭吵,后三被告人采用鐵簸箕打、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韓某,致韓某右顳部及頸前皮膚擦傷,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殷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殷某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時許,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殷某某在沂水縣許家湖鎮興保夜市飯店處因讓老板上菜,老板暫未上菜,被告人姚某某懷疑沂水縣高莊鎮下薛村在此吃飯的韓某取笑自己而發生爭吵,后三被告人采用鐵簸箕打、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韓某,致韓某右顳部及頸前皮膚擦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各賠償了被害人15000元,并獲得了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辨認筆錄。
2、鑒定意見。
3、書證證實受害人韓某受傷后治療及傷情情況。
4、被害人韓某陳述。
5、證人證言
6、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殷某某的供述。
7、其他綜合證據: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材料、辦案說明一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殷某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殷某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對被告人姚某某、陳某某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戶籍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殷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金武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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