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沂刑一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夏蔚鎮。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王新杰,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王新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及其妻嵇艷艷因瑣事與本村張某某在本村發生爭執并毆打。期間,被告人張某某毆打張某某頭部、肩部等處,致張某某左肩關節脫位,構成輕傷二級。張某某、嵇某某多處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自行達成了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書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夏蔚鎮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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