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楊莊鎮。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現押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鄭景田,北京市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龐世奇,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鄭景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因不滿沂水縣楊莊鎮南仉林村陳某某、陳某及本村的陳茂廷到沂水縣楊莊鎮大羅張村向其索要工錢,且陳某某與其父親發生爭執,遂持刀捅刺陳某某、陳某,致陳某、陳某某的腹部、腰部受傷,均構成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提供的證據有:鑒定意見;書證;證人陳茂廷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對民事部分,愿意按規定進行賠償。
被告人的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辯稱:綜合本案因被告人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在有期徒刑幅度內進行量刑,并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當庭認罪、悔罪態度誠懇,再加之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重大過錯,綜合考量各量刑情節的調節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兩個月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之間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因對沂水縣楊莊鎮南仉林村陳某某、陳某及本村的陳茂廷到沂水縣楊莊鎮大羅張村向其索要工錢不滿,且陳某某與其父張世安發生爭執,被告人遂持刀捅刺陳某某、陳某,致陳某、陳某某的腹部、腰部受傷,均構成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且被告人家屬已于庭后即7月8日下午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其諒解。
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書證;證人陳茂廷、張世安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某、陳某的陳述;賠償協議、諒解書、收到條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減輕處罰,且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庭審后,其親屬已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56000元,并取得其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考慮。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