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8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沂刑一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夏蔚鎮。2014年3月28日因尋釁滋事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時,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輕型貨車在S335省道沂水縣夏蔚鎮十字路口處被沂水大隊夏蔚交警中隊民警查獲。夏蔚交警中隊隊長王某某安排交警協警隊員劉某、袁某某等人駕駛警車載涉嫌危險駕駛的朱某某到夏蔚中心醫院抽血,被告人朱某某在途中掙扎欲跳車逃跑,并采用撕、抓、踢等手段將上述二人毆打致輕微傷。后經檢驗,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4.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受害人劉某、袁某某賠禮道歉,并取得其二人諒解。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物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害人劉某、袁某某的陳述;證人王西華、張德利等人的證言;諒解書證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采用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數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罰。且有前科,在量刑時應予考慮。鑒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且均已得到受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妨害公務罪,單處罰金8000元;兩罪合并,決定執行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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