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沂刑一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脫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農民,住沂水縣。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脫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34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時許,被告人脫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白色寶馬小型轎車沿長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沂水縣長安路與雙城路交叉路口右轉彎過程中,與在路口西北側等待信號燈通行的沂水縣沂城街道南嶺巷任秋會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刮撞,后被告人脫某某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后于同日15時許被抓獲。經檢驗,被告人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3.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
被告人脫某某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時許,被告人脫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白色寶馬小型轎車沿長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沂水縣長安路與雙城路交叉路口右轉彎過程中,與在路口西北側等待信號燈通行的沂水縣沂城街道南嶺巷任秋會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刮撞。經檢驗,被告人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3.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另查明,被告人脫某某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
2、鑒定意見及告知書
證實脫某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203.2mg/100ml。
3、物證、書證
(1)沂水縣中心醫院病歷、診斷證明:證實任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入該院治療,2015年2月14日出院,診斷為腦震蕩、肺氣腫、頭皮血腫。
(2)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
證實脫某某準駕車型為C1,有效期至2022年9月8日。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證實涉案的白色寶馬魯QBM087車車輛所有人脫某某。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5、證人證言
(1)證人解某某的證言
(男,32歲,住沂水縣楊莊鎮)2015年3月6日的證言:
我給脫某某打工,2015年1月29日2點左右,我從楊莊到沂水來玩,我步行著上了脫某某家,在他家坐了5、6分鐘,宋某某給我打電話找我有事,叫我去法院那邊,脫某某說開車送我過去,他就開著他的寶馬轎車送我去法院,在政務大廳路口好像碰到了電動車,脫某某中午喝酒來,我聞著有酒味,我去他家的時候他正在喝水,我看他喝的不大。出事故時就我們兩個在車上,他開著車。到而來政務大廳的時候我模模糊糊的聽到砰的一聲,脫某某問我拐彎的時候有沒有看見刮了東西,我說沒有看清,我們沒有停車就走了。當時我們沒有停車,脫某某說得去交警隊報案,到了法院路口我自己下了車,脫某某說去交警隊報案。
(2)證人任某某的證言
(女,42歲,住沂水縣沂城街道南嶺巷)2015年2月3日的證實:
2015年1月29日下午2:40左右,我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到政務大廳路口,在路口西北角等紅燈,被一輛車撞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路邊的人說是一輛寶馬車。
6、被告人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其在偵查階段作過4次供述)2015年1月29日的供述如下:
2015年1月29日下午14時許,我駕駛我的魯QBM087寶馬523車(事發時車牌丟了,還沒去辦理補牌手續)準備從回民街到聯華超市路口,到政務大廳右轉向西到二中家屬院北邊丁字路口左轉到法院路口,送我朋友解某某回家,到了事故地點的時候我急著拐彎,沒有看清,后來交警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發生了事故,停車的時候我才知道車前邊有損壞,左前角壞了,燈也壞了。
后來我把車停在法院路口東邊信用社門口路沿石上了,我不知道撞了車。
2015年3月5日的供述如下:
我當時駕駛寶馬轎車沿長安路由北往南行駛,到了政務大廳路口準備右拐的時候,不慎將前面的一輛電動自行車刮了。
2015年3月6日的供述如下:
事發前我和淄博的劉老板,臨沂的劉某某及他領來的三個朋友,我泰安的戰友王某一塊在紫云齋1號房間喝的,我喝了一瓶多的紅酒,飯后我就開車拉著解某某回家。我右轉彎的時候試著不對勁,也沒有停車查看,我當時意識不清,想著去交警大隊問問。解某某在法院東邊的路口下車走的,我開車上了交警隊,里面沒有停車位,我就將車停在信用社門口了,我進去問了一下,他們說肇事科搬到聯華超市東邊的老院了,我回去開車想去肇事科來,結果在車邊上好多交警在那里等我。
7、其它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一份。
(2)戶籍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脫某某作案時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被害人任某某身份證明。
(3)發破案經過。
(4)諒解書、交通事故協議書。
(5)監控錄像兩份:
第一份(沿途各路口監控):證實了案發現場及肇事無牌白色寶馬車案發時及案發后行駛的路線及途徑的地點。
第二份(沂水農商銀行沂城支行門口監控):證實肇事無牌白色寶馬車2015年1月29日14:56在該銀行門前停住,副駕駛與駕駛座兩名男子下車在車尾交談至15:01二人上車,15:06二人開車向東離開,15:07肇事無牌白色寶馬車返回該行門前,15:16二人下車后步行朝東,15:44二人返回時交警到達該車附近。(以上監控證實的內容與脫某某辯解的駕車到交警隊見無車位后返回農商銀行沂城支行門前,步行去交警隊的情節相印證,本案現無相反的證據證實脫某某所辯解不屬實,故而無法認定脫某某系肇事逃逸)
本院認為,被告人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脫某某已與任秋會達成和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脫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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