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7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沂刑一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住沂水縣。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3日21時許,被告人閆某某醉酒后在沂水縣中心街因支付飯資事宜與大排檔老板赫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閆某某將勸架的沂水縣沂水鎮幸赫某某踹倒并逃跑,被沂水縣赫某某攔住后,采用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赫某某及赫某某之女章某等人,致赫某某、章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閆某某已與被害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被告人閆某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時許,被告人閆某某醉酒后在沂水縣中心街因支付飯資事宜與大排檔老板赫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閆某某將勸架的沂水縣沂水鎮赫某某踹倒后逃跑,被沂水縣赫某某攔住后,采用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赫某某及赫某某之女章某等人,致赫某某、章某輕微傷。另查明,被告人閆某某已于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鑒定意見;被害人赫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赫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閆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破壞了社會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閆某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之前先行羈押的15天應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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