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6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沂水縣經濟開發區六和凱利達有限公司工人,住沂水縣經濟開發區。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5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在沂水縣經濟開發區六和飯店餐廳內酒后無故滋事,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在該飯店就餐的邵星皓、劉炤軍、江勇銳、張學增,致江勇銳、張學增輕微傷。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已與被害方就民事方面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被害人江勇銳等人的陳述、證人郭春迎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郭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在案發后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在案發后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李某、郭某某應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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