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沂刑一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5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zhèn)。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袁某某駕駛魯QX259W號小型轎車沿沂水縣許姚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后南社村路段,碰撞蹲立在前揀拾煤炭的沂水縣許家湖鎮(zhèn)袁家莊村史興連,致史興連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袁某某于當日在案發(fā)現場被抓獲歸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袁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fā)后,雙方已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
被告人袁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證人史長霞的證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袁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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