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3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沂刑一初字第3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02月04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沂水縣許家湖鎮后城子村至袁家莊村的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袁家莊村路段時,未確保安全,與違反右側通行規定對向行駛的本鎮后城子村袁俊勝駕駛的三輪載客摩托車相撞,致被告人袁某某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膝關節內外側半月板前后角、左膝關節周圍軟組織等多處損傷,至今未痊愈。經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袁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檢測,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袁俊勝、黃振華的證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在比較困難的情況下已繳納罰金1500元,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1500元,剩余35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敬花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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