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38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橋鎮。2001年11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千元。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趙金武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麗、人民陪審員高法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沂水縣高橋鎮徐家榮仁村徐以先家北側路上,因被路經此處的同村村民張某某用手電筒照刺眼睛,而與張某某發生爭執,后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徐某某持手電筒擊打、拳打腳踢張某某,致其頭面部、右手等處受傷,下切牙脫落,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自行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鑒定意見,張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證人王某某、徐某某、宋某、陳某某證言。
3、被害人張某某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5、綜合證據:110接處警單、到案經過、張店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高橋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金武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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