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5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3-4)
(2015)沂刑二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個體業主,住沂水縣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濤,山東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工人,住沂水縣沂水鎮某街。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張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辯護人李濤、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3年以來,被告人趙某某雇傭被告人張某某及沂水縣某村曹某某、沂水縣許家湖鎮某村劉某、沂水縣諸葛鎮某村徐某某、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某村武某某(后四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某村劉某某家果園院落和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某村張某家出租院內,假冒“維維”豆奶、“徐福記”酥心糖、“旺仔”小饅頭等商標,大量生產“維維豆奶”、“徐福記酥心糖”及“旺仔小饅頭”對外銷售牟利。2014年12月2日,偵查人員從現場扣押半成品、包裝及生產設備一宗,及假冒成品“維維”豆奶粉(規格460克*20袋/箱)138箱,“徐福記”酥心糖772箱(每箱6公斤)價值148224元,旺仔小饅頭40包(每包210克),價值270元,上述成品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75404元。另外,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向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人民西路胡某、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北環東路殷某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徐福記”酥心糖70箱,旺仔小饅頭40箱,共計8408元。上述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83808元。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證人劉某、徐某某、許某某、付某某、張某某、胡某、劉某某、楊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莊某某、王某、劉某某、殷某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價格證明、維維商標資料、旺旺商標資料、徐福記商標資料、物流托運單、考勤表、收款收據、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等證實,上述證據相吻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張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初犯、偶犯,愿意積極繳納罰金,請求從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提出的對公訴機關認定的非法經營數額計算有異議問題,因被告人趙某某所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具有偶然性、協議性,不能以銷售的少量產品的價格類推未銷售的大宗產品的價格,以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是合適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于被告人趙某某為其工作,作用較小,系從犯,減輕處罰;積極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張某某有悔罪表現,社會危害不大,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緩刑考驗的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的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供犯罪所用財物“維維豆奶粉”138箱,“徐福記酥心糖”772箱,“旺仔小饅頭”40包,半成品、包裝及生產設備一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上述物品存放在沂水縣明銀日化倉庫內)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德付
審 判 員 李厚勝
人民陪審員 鞠欣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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