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沂刑二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沂水縣沙溝鎮某村。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釋放。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珂,山東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王珂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與本村于某某(已判決)以幫助沂水縣四十里堡鎮某建材有限公司招收工人為由,與該公司王某某等人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張某某、于某某分別招兩把火(每把火7人)、一把火的人到該公司干出裝窯工作。被告人張某某以沂水縣沙溝鎮某村“張某某”的名義收受王某某等人60000元預付款,后逃匿。經催收,被告人張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害人退還3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上繳贓款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被害人王某某、佟某某、佟某某陳述,證人陳某某、趙某、張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收到條、發還清單、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等證實,上述證據相吻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22日的羈押期間已折抵。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德付
審 判 員 李厚勝
人民陪審員 徐豐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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