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3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工人,住沂水縣楊莊鎮。2011年9月26日因犯強奸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30日釋放。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田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1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時50分許,被告人田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沂水縣楊莊鎮李家坡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沂水縣曹高路平交T型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與由北向南直行的沂水縣楊莊鎮仁村張德旺駕駛的魯Q8P089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田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43.6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張德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系有前科,量刑時應酌情考慮。鑒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認罪態度、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田某某判處緩刑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田某某應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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