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泉莊鎮。2010年6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5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55號起訴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2日8時許,沂水縣振興花園小區居民張光華(已判刑)為向淄博市臨朐區敬仲鎮白兔丘北村劉克中索要欠款,從淄博市淄川區金百匯賓館將劉克中帶至沂水縣泉莊鎮黃崖村其家中等處,并將劉克中毆打致輕傷。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幫助張光華看管被害人劉克中。直至次日12時許,張光華在得知劉克中家人報警后將被害人劉克中送至沂水縣公安局泉莊派出所。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受害人的輕傷不是其打的。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鑒定意見;書證;被害人劉克中的陳述;證人賈玉梅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張光華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撤銷(2010)沂刑二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緩刑五年的部分,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合并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0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3日被羈押的16天已扣除,罰金已在原判中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