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35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4-24)
(2015)泗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經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在泗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亞,山東亞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王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害人趙某己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9日晚22時許,在被告人趙某甲家門口,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害人趙某己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被告人趙某甲,用菜刀將被害人趙某己的右面部、后背部、左上臂、右手拇指等部位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某己的右面部損傷屬輕傷一級,身體其余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趙某甲作案后潛逃到外地,于2014年11月2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被昆明市公安局盤龍分局聯盟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2、被告人犯罪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3、被告人已賠償受害人的損傷,取得被害人的諒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認罪,應當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害人趙某己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已經全部支付,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己陳述、證人趙某新、趙某乙、宋某、趙某丙、趙某丁、趙某戊、岳某證言、現場平面示意圖、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泗水縣人民醫院入院記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及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與被告人趙某甲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因瑣事與被告人發生爭執,持刀傷人,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對于本案的引起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款已支付完畢,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趙某甲自愿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張憲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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