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129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4-29)
(2014)泗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批準逮捕,F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司衍明,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4)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司衍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本案因涉及附事訴訟,報請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夏某乙系同村鄰居。2014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夏某乙家附近,王某與夏某乙因瑣事發生口角爭執,后雙方互有毆打,被告人王某用從夏某乙手中奪過的拐棍將夏某乙左胸部打傷,夏某乙受傷后在苗館衛生室治療,于2014年5月13日到泗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17日出院后回家繼續治療,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夏某乙突發呼吸困難急送泗水縣人民醫院,經搶救治療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夏某乙左胸部傷情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夏某乙符合胸部外傷促發冠心病急性發作導致心力衰竭死亡,冠心病為主要死亡,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溫肺構成輔助死因。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夏某乙近親屬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已經全部支付,并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夏某乙陳述了在案發當天因為其家屬向王某借火機的事與王某鬧的仗,其頭部和左肋部均受傷,以及其也用木棍打了王某頭部的事實;證人艾某證言亦陳述了打仗的時間、地點、起因等情況,證人尹某陳述了其在家干活時看到有人打架,其放下活過去看時,雙方已經打完了,其見夏某乙在地上躺著,王某在那里站著;證人夏某甲證言陳述了其將夏某乙的拐棍送到苗館派出所的情況;證人蘇某證言陳述了在打仗的時間、地點、原因及事后聽其丈夫夏某乙說當時王某打了他臉一巴掌,夏某乙用拐棍打了王某的頭一下,王某就奪過拐棍打了夏某乙的事實;證人翟某證言陳述了在2014年的5月份夏某乙與王某打完仗后的一天,夏某乙到其開辦的診所就診,經其檢查夏某乙的背部有淤青,其就給夏某乙打針用藥治療的情況;辨認筆錄、木棍照片證實經王某、蘇某辨認出王某打傷夏某乙所使用的木棍情況;提取說明證明夏某甲將作案工具送到苗館派出所;泗水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夏某乙的左胸部損傷屬輕傷二級;泗水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濟寧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夏某乙符合胸部外傷促發冠心病急性發作導致心力衰竭死亡,冠心病為主要死亡,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溫肺構成輔助死因;現場平面示意圖、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被告人戶籍證明證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另有到案說明、辦案說明、民事賠償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與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后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發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詢問,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觀點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于其他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的觀點不予采信。鑒于本案系因鄰里糾紛引發,且雙方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賠償款已支付完畢,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顏 彬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張明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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