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泗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職工。因故意傷害他人,于2012年9月1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批準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孟憲祥,山東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職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3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王某及辯護人孟憲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從其親戚王某乙處獲得一把小口徑步槍,后一直放在其家車庫內。2015年4月初至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將該步槍借給被告人田某使用,期間,被告人田某一直持有該步槍。經鑒定,該步槍系以火藥為動力進行發射且具有殺傷力的槍支。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機關在泗水縣西外環路抓獲歸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王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張某證言、槍支鑒定書、受案登記表、扣押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死亡注銷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被告人田某、王某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王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坦白,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對于田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坦白情節,未造成嚴重社會后果,系初犯,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鵬
審 判 員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任 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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