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39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曲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經該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司某某與被害人韓某某(男,46歲,山東曲阜人)案發時系蓼河公園景觀房工地同事,被告人司某某為木工工長,韓某某為技術員。2014年7月26日10時許,在工地辦公室內,被告人司某某因工程量清算問題與韓某某產生爭執,繼而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司某某用拳頭將韓某某下巴打傷,致其左下頜骨骨折,經曲阜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其傷情構成輕傷X級。
案發后,被害人韓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4時36分報警。被告人司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等書證,證人宋某某、林某某等的證言,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司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關于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司某某與被害人韓某某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韓某某對被告人司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司某某的戶籍證明、諒解書等書證,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宋某某、林某某等的證言,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司某某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司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有悔罪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為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愛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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