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8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汶刑初字第38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3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日17時許,在汶上縣白石鎮后營村,被告人謝某甲與韓某某發生爭執,謝某甲用木棍將韓某某打傷,經鑒定,韓某某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謝某甲主動到汶上縣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并已經取得被害人韓某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證人謝某乙、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諒解協議、到案經過以及被告人謝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謝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謝某甲于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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