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69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山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趙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時許,在棗莊市山亭區店韓公路西水峪村的封閉路段,被告人韓某駕駛時代金鋼918自卸車倒車的過程中,不慎將站在車后的被害人曹某碾壓致死。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由于過失導致曹某死亡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高某、常某、種明軍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書、收款收據及諒解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韓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因疏忽大意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情節較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歸案后如實交待其涉嫌的犯罪事實,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賠償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經棗莊市山亭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同意接收對被告人韓某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延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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