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3日被莘縣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與孫某成因為債務產生糾紛。2013年7月23日23時10分左右,孫某成在和王某又因債務打電話發生爭執后,王某手提氣槍來到孫某成吃飯的“冠縣酥肉館”,在孫某成、劉某、李某等人從王某手中奪氣槍時,造成孫某成、李某、劉某受傷,飯店玻璃門被損壞。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后,在王某遺留在現場轎車后排座發現高壓打氣筒一個。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所持的鋼珠氣槍為槍支。案發后,王某與被害人孫某成、劉某、李某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孫某成、劉某、李某人民幣3400元,賠償冠縣酥肉館內的物品損失1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孫某成、劉某、李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莘縣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牛某、劉某、孫某成、鄭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槍支檢驗報告書,辯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非法攜帶槍支進入公共場所,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發后主動向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已賠償被害人孫某成、劉某、李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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