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53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臨法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酒后駕駛魯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臨朐縣境內沿東紅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25KM+997M處時,與順行的馮某駕駛的魯NJ07-60557號運輸型拖拉機相撞,致使被告人趙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1.8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趙某與馮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過、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處警登記表、辦案說明、立案決定書,被害人馮某的陳述,勘驗筆錄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刑事照片,鑒定意見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審 判 員 李建福
人民陪審員 高其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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