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5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諸刑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波。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4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劉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盜竊犯罪事實
2015年4月23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在諸城市相州鎮密州春超市門口處,盜竊韓某停放在超市門口處的魯G×××××轎車內的現金及女式挎包一個,車內及包內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1000元,包內另有價值900元的三星7100手機一部、價值720元的三星P709手機一部、銀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陳某將所盜竊的現金揮霍,銀行卡在其準備取款過程中為自動取款機所吞,其它物品于案發前主動返還韓某。
(二)敲詐勒索犯罪事實
2015年5月21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以掌握韓某非法經營煙草的證據為把柄,通過以手機發送短信息的方式要挾韓某,讓韓某向其農業銀行卡存入50000元錢;2015年6月4日14時許,被告人陳某又給韓某發信息讓其準備40000元現金送到諸城市水上公園,并承諾把其掌握的韓某非法經營煙草的證據返還韓某;其后被告人陳某又把敲詐勒索的金額減少到30000元,后因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而未遂。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照片,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短信復印件、戶籍證明,被害人韓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某一人犯兩罪,應予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敲詐勒索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歸案前主動將部分贓物歸還失主,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未遂、坦白為由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案件發生存在過錯,因無充分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可。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罰金人民幣1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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